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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19日,罗贤君入职某用人单位,从事销售,常驻北京工作。
2019年8月8日,用人单位向罗贤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有“罗贤君先生:根据用人单位《员工手册》和《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用人单位全员需要打卡上下班。
用人单位于2019年7月19日邮件通知你自2019年7月27日起正式实行考勤管理,但截止2019年8月7日,综合管理部查询到你的考勤记录为零次。
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二条以及第八条的规定,你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
综合管理部于2019年7月22日邮件正式通知你自2019年7月22日起应按期提交各工作汇报表至今,你从来没有一天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鉴于你无视《考勤管理制度》和《销售管理制度》的规定,你的上述行为根据用人单位《员工手册》第九条9.10.2.2(14)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辞退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现用人单位正式通知你:用人单位决定自2019年08月0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员工手册》规定:无故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累计旷工6日或1年累计旷工达12日者,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不必提前通知员工,即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9年7月22至26日期间,用人单位因罗贤君没有进行钉钉打卡考勤,每天均通过邮件提醒罗贤君需要打卡。2019年7月29日至8月7日期间,罗贤君仍未进行钉钉打卡,用人单位每天邮件提醒罗贤君,并告知罗贤君员工无故未打卡也未向上级领导报备,且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的按旷工一天处理。
2019年7月24日,罗贤君提交了7月22日、23日的销售日报表;7月25日提交了7月24日、25日的销售日报表;8月1日提交了7月30日、31日的销售日报表;8月1日提交了8月1日、2日的销售日报表;8月6日提交了8月5日、6日的销售日报表。其中7月30日提交的销售日报表内容与25日的相同。
罗贤君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620元。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日常出勤进行管理,系企业行使用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并据此制定相应的考勤管理制度并无不当,劳动者亦应严格遵守,故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制定《员工手册》《销售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等制度应属有效。
在前述制度实施过程中,用人单位实施了召开职代会、培训告知员工,设置一周的试运行期、每日进行打卡提醒等行为,系为规范用人单位考勤制度、实施用工管理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多次提醒,罗贤君自始至终未进行钉钉打卡。用人单位已充分尽到合理提醒之义务,用人单位根据规章制度以罗贤君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罗贤君辩称用人单位不提供打卡手机设备、侵犯隐私,且双方此前长达七年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进行考勤等抗辩意见,法院认为,钉钉打卡软件系常规使用的APP,一般手机均可操作,用人单位在工作时间内要求罗贤君打卡不属对员工隐私侵犯,罗贤君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用人单位与罗贤君解除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罗贤君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罗贤君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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