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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互相了解和考察的一个阶段,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前提下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则可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正是基于这条规定,部分用人单位习惯于在试用期的最后一天向劳动者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此也引发了很多纠纷。
2018年2月1日,岳林禅应聘到用人单位担任业务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
试用期内王某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提成另计。
劳动合同约定,在试用期内,岳林禅需完成30万元的销售回款,否则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4月30日下班前,用人单位HRD找到岳林禅,称根据财务部的统计数据,在试用期内王某仅完成了25万元的销售回款,未达到要求。
随即,HRD向岳林禅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岳林禅对财务部出具的数据并不认可,称因为公司临时调整销售政策,导致部分客户减少订货,责任不能全部由他来承担,并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用人单位HRD随即通过EMS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照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地址寄给了岳林禅。
因为正好是五一长假,岳林禅收到EMS时已是5月4日。岳林禅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0元(2018年2-4月,岳林禅的平均实得工资为6250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了岳林禅的诉请。
在这起案件中,用人单位看起来是很“冤”的。岳林禅试用期内的回款只有25万元,的确没有达到“录用条件”,原本用人单位的解除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败在了细节上。
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雇新员工必须在试用期满前做出决定并及时送达通知书给劳动者。
因此,在试用期最后一天解雇新员工是没有多大的问题的。但问题就在于,如果劳动者当场拒绝签收解雇通知书,那么用人单位的风险就很大了。
因为即便是用人单位用EMS发出解雇通知书,原则上最快也要隔日才能送达给劳动者,当劳动者收到解雇通知书,或者说解雇通知书生效的时候,已经过了试用期,“在试用期间被证明录用条件”的理由也就不能继续使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即便是劳动者同意被解雇,工作交接往往也很难在当天就全部完成,如果工作交接拖到了次日继续进行,现实中也存在很多争议,如果法官认为工作交接的那一天也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也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过了试用期)。
很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解雇劳动者都比较随意,而且基本都是拖到最后一天才通知,稍有不慎,就造成了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超过了试用期,从而构成了违法解除,需要承担相当于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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