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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起,赵先琼被派往用人单位担任电焊工。2014年1月13日,用人单位与赵先琼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赵先琼要求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承诺签订协议后安排赵先琼体检,但第二天即反悔。
赵先琼经向有关部门投诉后,用人单位才安排赵先琼进行体检。赵先琼认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书虽称系赵先琼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实则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赵先琼提起仲裁、诉讼,要求赵先琼与用人单位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用人单位辩称:赵先琼张传杰与用人单位于2014年1月13日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支付补偿金。现赵先琼已离开被告处一年多,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0年1月,赵先琼张传杰与被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用人单位(甲方)与赵先琼(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160元,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用人单位于2014年1月21日向赵先琼支付人民币48160元。
2014年4月,赵先琼张传杰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赵先琼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2014年11月27日,赵先琼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于赵先琼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双方的解除行为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赵先琼张传杰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且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也已到期,现被告用人单位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赵先琼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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