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中企法顾官方网站!
张娜拉于1985年到某用人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7年2月。
2006年10月,张娜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补缴费用,驳回其他请求。
用人单位于2007年2月1日通知张娜拉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7年3月,张娜拉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支持支付11000元(500元*22个月)。
张娜拉起诉,要求支付补偿金17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终止合同关系,判决支付11000元经济补偿金,其他损失5500元,合计16500元。用人单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关系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通过事实确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与通过书面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不同形式,劳动者权利都应当平等受到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因此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实践操作中,用人单位应尽量避免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需要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及时签订的,需要注意几点:
(一)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经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电话咨询:400-8813-133
邮箱:437005814qq.com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1号楼
运营中心:四川省成都市天府三街619号 泰合•国际金融中心15楼
Copyright © 北京中企法顾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技术支持: 科创纵横    备案号:京ICP备2021021116号
扫一扫免费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