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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赵先琼与某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赵先琼受聘担任用人单位工程部经理,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因生产需要确需调整赵先琼工作岗位的,应当与赵先琼协商,赵先琼无正当理由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
2008年4月用人单位撤销工程部,发出通知欲将赵先琼调往当时并未成立的培训班,赵先琼认定岗位与其专业不符及用人单位未与其协商,口头表示不接受调动。
用人单位再次发出通知调整岗位,赵先琼向用人单位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用人单位未答复,要求赵先琼执行调令。
赵先琼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赵先琼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赵先琼协商,判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工作一年一个月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8160元。用人单位不服上诉,二审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扩大使用,甚至滥用。用人单位以行使自主权为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实践操作中,用人单位为确保调岗行为的有效性,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依《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调岗,此时是有效的;
第二,调岗行为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此时是有效的。
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进行调岗约定,当劳动合同约定的调岗情形发生时,即可进行调岗。
比如劳动者出现违行为时,可对其进行调岗,实务操作时,为最大限度降低可能存在的风险,建议要求员工对此次调岗再行签字确认,此时调岗行为也是有效的;
第四种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进行变更,双方达成一致,并经员工签字确认的,此类调岗也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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