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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8日,赵晓兰入职用人单位,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7年11月1日止。
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办理终止手续,赵晓兰仍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未续签书面合同。
2017年11月21日,用人单位以赵晓兰在职期间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工作表现及实际情况,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赵晓兰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45117元(14891元/月×1.5个月×2),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27153.5元。
用人单位和赵晓兰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一方提出终止的,应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或到期时提出终止。用人单位到期未终止且仍接受劳动者劳动的,应视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新的劳动合同期限并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只有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终止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用人单位与赵晓兰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11月1日到期,如果用人单位拟终止与赵晓兰的劳动关系,则应于同年10月1日前向赵晓兰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于11月1日24时前停止赵晓兰的工作,但用人单位并未终止赵晓兰的工作,而是继续留用赵晓兰,故用人单位与赵晓兰之间自2017年11月2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与赵晓兰协商劳动合同期限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是,用人单位不仅未与赵晓兰协商,而且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即于同年11月21日,以赵晓兰在职期间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工作表现及实际情况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赵晓兰的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并无证据证明赵晓兰确有造成用人单位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赵晓兰诉请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赵晓兰支付赔偿金,即为44673元(14891元/月×1.5个月×2)。
综上,高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限用人单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晓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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