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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之前,用人单位给余小花转款备注为报销或者咨询,2020年11月之后转款备注为工资。
2021年1月4日,用人单位出具《解职决定》,解除余小花的市场部副总经理职务,办理工作交接。
2021年1月4日,用人单位出具《解职决定》“余小花女士:经公司慎重研究决定,解除你的市场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同时解除与你的一切业务合作关系。望你两日内与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公司将派员与你进行工作交接”。
余小花要求:确认双方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余小花与被申请人用人单位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余小花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用人单位支付余小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虽与余小花关于订立劳动合同进行过交流,但用人单位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用人单位应支付余小花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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