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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京0107民初5710号
2020年9月25日,李勇入职某餐饮公司,双方约定李勇岗位为西餐主管,试用期为3个月,于每月下旬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李勇工作至2020年11月24日。
李勇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 000元,公司欠薪数额为21 040元并提交微信名为“新红”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中该财务人员于2020年11月24日发送“李勇10月份10 000+2963,11月份21天,8077元”,原告主张李勇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原告认可该微信系公司负责工资核算的人员发送,其中发送的应发工资数额正确,且尚未向李勇支付。
原告主张李勇于2020年11月24日提出离职造成了其损失,原告提交2020年11月22日李勇的辞职申请,并称其于2020年11月24日以微信形式收到该申请,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为证明离职申请的提交时间,餐饮公司提交了微信截图一张,于南对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餐饮公司未提交微信原始载体。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了数份书面证言,于南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
李勇起诉本案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24日工资21 040元(含法定节假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工资);
2.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延时加班费5333元。
餐饮公司提出反申请称:李勇应支付因集体辞职造成的经营损失39 800元。
仲裁委裁决: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餐饮公司支付李勇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24日工资17 816.09元;
二、驳回李勇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餐饮公司之仲裁请求。
餐饮公司因不服该仲裁结果,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报酬,本院依据原告单位财务在微信中发送的内容,认定欠发工资数额为21 040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不需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24日工资17 816.0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餐饮公司主张李勇因当日提前辞职造成其损失,其主张日期为2020年11月22日的辞职申请系11月24日以微信形式收悉,但其未证实该事实,且其损失情况亦未证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餐饮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勇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24日工资17 816.09元;
二、驳回餐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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