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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京0105民初16269号
2011年5月13日入职某营销公司,月工资标准为20 0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为17078元,营销公司主张张先生月工资标准为2184元+提成(不固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为17 078元,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张先生主张2019年8月6日解除合同,当天营销公司人事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事由为无理由解除,其认为营销公司是违法解除,但其仅主张经济补偿金。
营销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0日解除,营销公司通过邮寄解除通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事由为张先生在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旷工,营销公司因张先生旷工严重违纪,于2019年8月21、22、26、29日通过微信及挂号信方式对其进行了多次警告,后于2019年9月2日对张先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此营销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警告信及相关的送达微信、挂号信送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张先生每年年假均为5天,张先生主张以上年假均未休,营销公司主张以上年假均已休完。
张先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营销公司支付张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 000元;2、营销公司支付张先生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
379.31元;3、营销公司支付张先生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
137.93元;4、营销公司支付张先生2017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4
827.59元;5、营销公司支付张先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未休婚假工资9195.4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
确认营销公司与张先生2011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营销公司支付张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 4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607.17元,驳回张先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营销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无异议,本院将判决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张先生主张2019年8月6日营销公司电话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019年8月6日后张先生认可未出勤,2019年9月2日营销公司以其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关于年假工资,因营销公司提交了“KONCOR”考勤系统截图公司(“乙方”)AABT系统租赁服务合约及公证书原件,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2017年至2019年张先生已休年假天数超过了其主张的年假标准,不应再获得未休年假工资。
张先生未就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举证,因此本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关于未休婚假工资,张先生未提交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营销公司支付未休婚假工资的请求。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被告)张先生与被告(原告)营销公司自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营销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张先生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607.17元;
三、被告(原告)营销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张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 40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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