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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达望于2017年2月9日入职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于2017年2月13日填写《社会保险投保申报表》,为鲁达望办理工伤保险。
2017年2月21日早晨6时许,鲁达望步行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人社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
在申请工伤待遇时,社保部门认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当月参保,次月缴费生效,本案中鲁达望参保缴费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在其发生工伤时,尚未缴费生效,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017年,鲁达望家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款项。
2017年11月1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鲁达望缴纳工伤保险,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裁决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
家属向工伤保险中心请求支付待遇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查明,在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鲁达望工伤保险的参保信息显示本次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经办机构为市社保中心;在该系统人员信息查询项下查询的第一条信息显示,鲁达望,单位名称用人单位,缴费标志为已实缴,经办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到账日期为2017年6月9日,缴费类型为正常应缴,结算期及费款所属期均为2017年3月。
在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鲁达望工伤保险的参保信息显示本次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
在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用人单位结算期为2017年2月的工伤保险单位人员应缴明细中未显示鲁达望的信息,结算期为2017年3月的工伤保险单位人员应缴明细中第215条信息为鲁达望的参保信息。
法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在履行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完成劳动任务义务的同时,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领受工作任务的同时,就存在受到事故伤害的潜在风险。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给予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既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也是最核心的立法宗旨,亦是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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