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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淑于2014年4月14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14日。
2018年2月11日,北京某中医院向周永淑开具处方笺及诊断证明:诊断气血不足,肝郁气滞,月经过多,贫血等,建议周永淑于2018年1月3日至15日及2018年2月11日至13日休息。
周永淑持上述诊断证明向公司请病休假。
2018年2月13日,公司作出关于不予批准病假的通知,载明:周永淑提交的请假单请假日期为2月1日至2月13日,由于请假流程及提供的单据不符合公司假务制度的规定,领导不予批准:
(1)此病假事由系多次公司不予认可的事由,并不能构成不能到岗的病情;
(2)多次开具同一家医院的证明,并且非市级正规医院诊断证明,公司不予认可;如今天不能到岗上班或不能提交以上正规医院诊断证明,公司将按旷工处理。
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向周永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2018年2月11日至13日,你未遵照公司《假务制度》的规定,提供了非市级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且病因也不属于不能到岗上班的实质性障碍,为此,公司领导不予批假。
综上,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你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且无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
法院认为,规章制度规定病休假必须由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否则按旷工处理,该规定限制或剥夺了劳动者所享有的自由选择就医及休息的法定权利
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自主就医及休息休假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公司《假务管理制度》第13条规定及公司的陈述,周永淑的病休假必须由市级以上西医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否则按旷工处理。
周永淑于2018年2月请休病假期间向公司提供的病休证明虽非市级医院出具,但公司所主张的规章制度中的有关规定明显限制或剥夺了周永淑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自由选择就医及休息的法定权利,该规定对周永淑不具有约束力。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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