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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途中骑车摔倒,也能认定工伤?

2022-07-23 次浏览

黄明系某公司员工,2017年1月15日23时25分,黄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由于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明事故原因。

公司依法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以及相关认定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因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

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因事故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等原因,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该款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该条还明确了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人社局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本案事故开展了调查核实,对黄明的同事分别进行了询问。

根据询问笔录显示,只有禹小军对事故责任情况进行了一些描述,该描述称“交警……进行勘探后说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黄明有碰撞的痕迹”,但交警部门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说明“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黄明有碰撞的痕迹”,且禹小军是在黄明发生事故后才到事故现场的,不是黄明发生事故时的目击证人,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黄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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