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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日,刘汉英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与刘汉英续签劳动合同。
刘汉英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待遇。
庭审中,公司认为刘汉英在职期间曾组织刘汉英所在的团队集体旅游,安排刘汉英于2016年出国旅游7天、2017年国内旅游5天,其旅游的天数早已超过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故刘汉英无权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
而刘汉英对此并不予以认可,称安排旅游是单位组织的活动,事先并未告知旅游天数予以抵扣年休假天数的,公司安排旅游是一种福利活动,不能和法定年休假相混淆,刘汉英对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
仲裁委裁决结果:组织旅游系其单位福利,且双方在事前也未就组织旅游可抵扣年休假做过约定,故单位组织旅游的天数不能视为年休假,不能抵扣,应依法支付年休假待遇。
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休假待遇,国家规定带薪年休假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劳动者有必要的时间更好地休息,该时间是劳动者自由支配休息、放松的时间。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该规定允许用人单位统筹安排年休假是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生产需要和工作安排,避免因劳动者临时申请休带薪年休假影响企业的生产进度和工作效益所作出的规定,因为安排的主动权在于用人单位,即使劳动者主动要求年休休息也是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同意的。
但用人单位的“统筹安排"指的仅仅是对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具体时间的安排,而不包含对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具体形式的安排,劳动者具有自主安排休假时间与方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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