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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国内与域外劳动司法实践,可以初步得出如下关于“严重”与否的判定路径:
劳动者行为已然危及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或者造成企业重大影响、损失,以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
根本违约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传统劳动关系引入劳动合同制度,以合同之力克服行政管理惯性,矫正双方之间权利失衡状态。因而在判断是否“严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根本违约制度可以成为法理依据。
应注意的是,造成的损失类型并非仅指物质损失,还包含非物质减损,如企业信用、商誉、形象等无形资产;不限于实际发生,还包括将来可能发生。
劳企双方之间信赖基础彻底丧失且无法修复,客观上不可能再维系原劳动关系。
但是,劳动司法中,也要特别注意不能仅以纠纷已经酿成仲裁、诉讼而简单认定劳企双方已丧失信任而不能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因为这样做,等于以纠纷发生裁审的必然“结果”去推导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能“结果”,此推导不仅与合同继续履行基础法理相悖,也使得劳动合同法关于司法需审查劳动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客观条件的规定要求被轻易架空,对于坚持要求维系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此外,信赖基础还包含着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可追溯性问题。即,企业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加以调查并作出处置,相反仍然如常接受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足以使劳动者对其不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产生信赖,之后用人单位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便会因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被否定,对劳动者行为“严重”程度的评判也会大打折扣。
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需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程序性强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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