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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成勇于2016年1月1日入职甲企业,担任销售内勤。甲企业与邓成勇于2016年1月、2018年1月分别签订《商业保密和禁止披露公约》《员工廉洁自律公告书》。《公约》约定,邓成勇自愿承诺披露亲属、同学等可能与公司存在供应、同行、竞争、利益关系等的情形,并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诚信缺失,或招致降级、调岗、劝退、解聘或法律追责的风险。《公告书》则载明:“本人(邓成勇)下列信息经审计中心通过后披露免责:①在任何组织或单位中拥有股权(指作为股东)信息。②与本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或业务来往(买卖、供需关系)的信息……若违反上述披露义务,本人愿意接受公司处罚,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
2020年4月,甲企业发现邓成勇在2019年3月即成为乙企业法定代表人,而乙企业业务与甲企业有重合。
甲企业遂以邓成勇违反上述《公约》《公告书》约定,未向公司披露其在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企业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信息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任何补偿。
邓成勇不服,诉至仲裁委,要求甲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邓成勇诉称,自己是为了帮朋友忙才“挂名”担任乙企业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未参加乙企业经营管理,与乙企业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自己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经过审理,仲裁委认定邓成勇存在违反《公约》《公告书》约定的行为,甲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支持邓成勇的赔偿金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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