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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给一些客户提供竞业限制法律服务时,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
我单位想要招聘一名员工,但该人与原单位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两家单位是同行业竞争对手。
如果我单位招用,我单位会不会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在用人单位招用其他单位员工的场合中,目前只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有人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对原单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只要该员工与原单位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并不是可以这么简单理解的。
新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员工对于原单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持这种观点的有深圳地区,主要是深圳地方立法对此有明文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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