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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赔偿或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如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当事人向法院请求撤销协议的,法院会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未达到法定标准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显失公平,员工到法院请求撤销协议,通常能够得到支持。
但是,如果劳动者对于法定标准是知情的,在协议中列明了赔偿项目和参照的法律,劳动者同意低于法定标准赔偿,就无法再要求撤销了。
另外,双方协商赔偿可以请工会或者仲裁委进行共同协商,证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李某是江苏某交通养护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7日,李某在某路段施工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倒当场死亡。
公司没有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李某工亡的全部赔偿,2017年1月6日,公司与李某亲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载明:甲方(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李某亲属)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
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此类权利。
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陵镇办事处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李某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按照法定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
事故发生后,李某亲属获得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包括丧葬费在内的赔偿款共计795000元。
赔偿支付完毕后,李某亲属认为双方协商赔偿的数额远低于法定赔偿标准,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273900元。
法院认为,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李某已经死亡,李某亲属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
《工伤赔偿协议》有公司代表及李某亲属签字确认,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予以盖章证明,法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写明了参照的法律,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对自己能够获得预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认定李某亲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因李某死亡,李某亲属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不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江苏某交通养护公司不需要支付关于李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27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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