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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小鱼是某单位员工,于2008年7月入职,单位为蒋小鱼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但并未缴纳工伤保险。
2018年7月16日,蒋小鱼以单位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为由,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018年8月24日,仲裁委裁决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单位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的工伤保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情形中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单位称并非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仅是未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属于未足额缴纳,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是指国家建立的劳动者在患病、伤残、失业、工伤、年老以及其他生活困难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
它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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