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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胡安持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作业级别中级)。
2012年10月30日,贾胡安与重庆某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做好某某矿产公司资质定位申报及贾胡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注册和登记工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本协议。某某矿产公司出具正式聘书作为引进贾胡安的凭证,聘期为四年,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履约期间某某矿产公司每年给予贾胡安兼职津贴70000元,某某矿产公司只能利用贾胡安的爆破作业安全证书进行申报企业资质的行为……”。
《协议书》签订后,贾胡安将其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原件交给某某矿产公司,某某矿产公司向贾胡安支付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兼职津贴,但贾胡安未实际在该公司工作。
2015年5月29日,贾胡安向城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由某某矿产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
城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仲裁请求,贾胡安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贾胡安虽与某某矿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且贾胡安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上载明的工作单位亦为某某矿产公司,但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仅系为了满足某某矿产公司资质申报及贾胡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注册和登记,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贾胡安实际上亦未为某某矿产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实质上未形成用工关系。
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了贾胡安的诉讼请求。
单位为申报或维持特定资质而与特定从业证书的持有人签订协议约定单位向证书持有人支付一定费用,而证书持有人未实际为单位提供劳动的,该协议并非劳动合同。
证书持有人要求据此确认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关权利的,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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