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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娜娜2015年10月5日入职广州某用人单位。
2020年10月13日,张娜娜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做事心太累,工资不满意。
用人单位主管及人事行政部意见处均签有主管的名字及同意两字。
2020年11月13日后,张娜娜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2021年2月2日,用人单位老板张总发微信给张娜娜:“张娜娜:你和二娃(张娜娜老公)的工资都结清了,明年都不用过来工厂上班了,因你辞职,二娃又要找我找人,难啊!所以短暂的分开,希望理解万岁!谢谢!”。
张娜娜回复称:“我辞职到期的时候老板娘又不让走,现在又来说这些,我们在那里做事都良心干活。”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张娜娜离职后,于2021年4月14日,张娜娜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60952.76元。
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59853.20元。
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张娜娜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确定离职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但张娜娜实际工作至2021年1月25日,结合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张娜娜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0年10月13日的离职申请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依据。
用人单位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之后双方曾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张娜娜自愿离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张娜娜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张娜娜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2月2日解除,用人单位应向张娜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剔除因出勤异常导致工资异常的月份,仲裁裁决核算金额未超出本院核算范围,本院认定用人单位应向张娜娜支付经济赔偿金598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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