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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疾病的员工是否都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

2022-06-27 次浏览

《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上述规定实际是以“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两个条件作为确定医疗期限的标准,这样便于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与其为社会及本单位所作的贡献结合起来考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针对特殊疾病,《医疗期通知》第二条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由于对该通知文件的规定存在多项理解歧义,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认定标准上的分歧。特殊疾病是种类界定还是性质界定。

《医疗期通知》中对于特殊疾病的列举,究竟是对于疾病种类的列举还是对于疾病性质严重程度的列举,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也因此引发了未被列入通知内的特殊疾病是否适用24个月医疗期或列举范围内病情的认定标准问题的争议。

首先,《医疗期通知》形成时间较早,在通知内仅列举了癌症、精神病、瘫痪等三种疾病属于特殊疾病,并未对特殊疾病包含的种类进行清单式列明,而是采用了“等”这样的兜底条款;

其次,通知内提及的精神病、瘫痪这类特殊疾病亦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或医学专业定义及具体司法评判标准。

综合上述两项事由,该项通知中所指的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应当泛指劳动者患有较为严重的疾病,在法定的普通医疗期内无法康复正常工作的情况,而并非对于劳动者所患疾病种类的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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