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中企法顾官方网站!
尹志坚于2013年3月18日进入某用人单位,从事三维模拟、机械测绘等工作。
同年8月5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其中载明:“鉴于乙方(尹志坚)在职期间,接触、知悉的保密信息对甲方(用人单位)在商业竞争中的巨大价值,因此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以及从甲方离职后不实施与该项目相关的同业竞争行为,未经甲方同意不从事或参与与本协议相类似项目的任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等)”。
2020年3月31日,尹志坚提交书面辞职申请,理由为个人原因。
2020年5月18日,用人单位至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尹志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尹志坚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与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2.用人单位须每月支付尹志坚6025元,期限自2020年5月至2022年4月。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本案中,尹志坚系用人单位的技术部人员,且在用人单位的多个研发项目中担任主要研发人员,可见尹志坚系用人单位的高级技术人员,尹志坚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
尹志坚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尹志坚离职后不实施与用人单位项目相关的同业竞争行为,虽然该保密协议中未约定对于尹志坚的经济补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系竞业限制约定的必备条款,即使当事人未进行详细约定,用人单位也必须给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双方可以通过补充约定方式对经济补偿再次商定,故尹志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保密协议不因未约定补偿而无效。
电话咨询:400-8813-133
邮箱:437005814qq.com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1号楼
运营中心:四川省成都市天府三街619号 泰合•国际金融中心15楼
Copyright © 北京中企法顾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技术支持: 科创纵横    备案号:京ICP备2021021116号
扫一扫免费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