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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认为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非强制义务,可缴可不缴。
还有人认为就算是员工投诉要求补缴以往的住房公积金,追缴期也会受时效限制。
江小小是广州某用人单位员工。
2016年1月6日,江小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反映用人单位未为其足额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交劳动合同、投诉信等材料。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核查通知书》,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为江小小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
2016年11月2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江小小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江小小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2046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用人单位认为江小小并非城镇居民,用人单位可以不为其缴存公积金,且追缴超过时效,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用人单位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投诉反映的情况,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在与江小小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为江小小缴纳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用人单位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
用人单位接到核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为员工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即作出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并未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单位追缴公积金规定期限,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不构成程序违法,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应当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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