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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是一定程度上以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限制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故在实施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要达到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应避免竞业限制的滥用导致过度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
而作为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重点——“竞争关系”的认定上,自然需要维护这两者的平衡。
随着社会不同行业的发展,非传统行业领域的业务专业性越来越高,非相关领域的人员实际上很难对具体的行业内容作出明确合理的判断,故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判定是最具有直观性的。
但如仅以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就直接认定构成竞争关系,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对未来业务发展的考量,许多用人单位在工商登记中登记的经营范围远超实际经营范围。
此举给了用人单位经营上的便利,却实际上不当限制了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即理论上用人单位未来才可能产生(或不会产生)的经营范围与相关商业秘密的权益不应阻碍劳动者现有的合法择业自由。
其次,随着用人单位自身的发展,也会出现实际经营范围并未提前在工商登记中进行登记的情形。在该情况下,如僵化地仅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作为判定标准,又难以达到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目的。
为解决前述两个问题,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司法机关在判断“竞争关系”时,倾向于先比对两个单位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再根据原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实际经营范围的证据及(或)劳动者的抗辩,就两个单位实际的经营范围进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的重点会放在两家单位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所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形式、产品和服务的受众是否重合、主要的收入来源、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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