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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单方解除合同须有明确的依据

2022-06-08 次浏览

赵叁皖于1999年10月8日入职用人单位处任职,2017年12月13日,用人单位向赵叁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公司调查,您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因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劳动者的基本职业操守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违纪行为。故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通知您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后赵叁皖据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庭支持了赵叁皖的仲裁申请,之后,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对劳动者最重的处罚形式,对劳动者的利益影响巨大,应当依据用人单位的解除通知严格审查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

本案中,用人单位向赵叁皖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该解除通知并未载明赵叁皖具体的违纪行为,且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是否全面告知赵叁皖的违纪行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不利后果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其次,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认为赵叁皖的具体违纪行为为“选择不具有资质的危废处理企业,还有个人报销票据问题”。

对于选择不具有资质的危废处理企业问题,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企业不具有相应的处理资质,且赵叁皖仍然代表用人单位决定与该企业合作。

对于个人报销票据问题,本案涉及的发票是否虚假,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用人单位在未确认发票真假的情况下,径行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妥。

而且,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赵叁皖在报销过程中使用假发票,在上诉期间又认为主要不是发票是否虚假,而是有无真实消费,其对解除原因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且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叁皖存在有发票而无对应的真实消费的证据。

由上,用人单位对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违纪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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