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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某顾客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交由汽修公司进行保养。
刘博昌在保养过程中,误将分动箱油加入变速箱内,且在排空分动箱残油后,未再对分动箱加油保养。
保养结束,刘博昌及汽修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均未发现该问题。
顾客接收车辆后,因分动箱内无油,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故障。
事故发生后,在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参与下,由刘博昌作为公司代理人与顾客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张先生车辆维修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共3万元,并由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张先生足额转付了该赔偿款。
后刘博昌自汽修公司离职,汽修公司将刘博昌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以该笔赔偿是刘博昌的过错导致,且协议为刘博昌与顾客签订为由,要求刘博昌向汽修公司返还由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万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汽修公司向顾客赔偿后,是否有权向刘博昌进行追偿。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刘博昌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给顾客造成的财产损失,系职务行为侵权,应当由汽修公司负责赔偿。虽然赔偿协议由刘博昌签订,但刘博昌的实际身份为汽修公司的代理人,且签订的协议也由汽修公司实际履行。
因此,不能以刘博昌实际签订协议为由,认定刘博昌为赔偿义务人。
法院认为,即使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重大失误产生经济损失,也属于正常经营风险的一部分,不可将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而应当结合工作难度、过错程度、工资报酬、管理制度等多项因素综合判断。
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的目的,也并非完全填补用人单位的侵权赔偿,而是通过惩罚劳动者督促劳动者在后续工作中提高警惕,引以为戒。
结合刘博昌在汽修公司每月3500元的工资收入,并综合考虑赔偿协议约定内容后,法院判决刘博昌向汽修公司赔偿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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