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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丽倜于2008年9月入职某用人单位,直到2011年5月,用人单位才为其缴纳社保。
2020年6月23日,吴丽倜向用人单位出具《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吴丽倜于2008年9月2日入职用人单位,因在职期间未缴纳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现申请公司帮忙办理手续,所有补缴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
当日吴丽倜与用人单位签订《补缴社会保险协议书》,约定用人单位协助吴丽倜办理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费用由吴丽倜于2020年7月3日前交于用人单位。
2020年11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内容以外,不再向对方就劳动合同终止之前的工资福利、补偿金、社会保险金、公积金等用工关系方面的事项提出任何要求,也不进行投诉、信访仲裁、诉讼。”
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致使劳动者个人补缴的,应将由其承担的部分返还给劳动者。
因此,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吴丽倜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于该期间的社保费用已经全部由吴丽倜个人支付,因此,用人单位应将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的费用返还给吴丽倜。
由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其法定义务,目前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约定免除用人单位的该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与吴丽倜约定由吴丽倜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吴丽倜不得向用人单位主张社保保险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法院遂判决:用人单位向吴丽倜返还其垫付的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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