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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和平与某用人单位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的门店未能在春节假日后开业。
2020年3月23日,用人单位向公司集团工会发出《征询意见函》,载明: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为稳定工作岗位,公司与全体职工协商采取合理方案调整薪酬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全体员工固定薪酬减薪15%。集团公司工会同意了该方案。
公司按调整后的薪酬标准向周和平支付了2020年2月、3月工资。周和平不同意降薪继而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
周和平申请仲裁后,用人单位向周和平补发了降薪部分的工资。
仲裁裁决:确认周和平与用人单位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驳回了周和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周和平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的规定: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本案中,用人单位就协商调薪的事宜,制作了《应对疫情员工工资协商确认表》,提出全体员工固定薪酬减薪15%,待公司生产经营好转后再调整薪资。
前述事实脉络符合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的规定。
故在绝大多数员工同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通过民主程序协商调整薪酬的行为符合规定。
同时,用人单位就调整薪酬的方案还向工会发出《征询意见函》并取得了工会的同意,该行为符合前述文件关于鼓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调整薪酬”的情形。
故,在受疫情影响期间,通过前述程序合理调整薪酬的行为,不应视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法院判决周和平与用人单位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驳回周和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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