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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群能不能视为商业秘密?

2022-05-22 次浏览

某用人单位系一家以养殖、批发、零售鸡、蛋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禽业公司。

冯成立于2017年8月25日入职到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冯成立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内容。

冯成立在职期间与该公司工作人员邢某共同负责重庆某区域鸡蛋产品销售工作,并由邢某组建“某某岭报单群”微信群与客户进行接洽。

该微信群人员构成主要为用人单位重庆某片区的蛋类购买客户,亦有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在群内,客户对蛋类的需求通常通过该微信群发布,冯成立亦通过该微信群对客户发布的需求信息进行确认并送货。

邢某于2019年离职后,该微信群交由冯成立管理。

2020年11月10日,冯成立辞职,并于当年12月到邢某经营的“某庆福蛋品”公司工作。

冯成立自述受邢某安排,将用人单位管理人员从“某某岭报单群”移出,将群名称变更为“某庆福蛋品报货群”,自己的微信名称变更为“某庆福蛋品冯成立187XXXX6715”,在该群内销售邢某经营的蛋品。

2021年2月冯成立离开邢某经营的公司,并退出“某庆福蛋品报货群”微信群。

用人单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冯成立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履行与其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0 000元、损失288327.2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冯成立是否应受竞业限制约束,而其核心即在于冯成立是否掌握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冯成立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掌握了相对固定的客户信息。

围绕客户信息组建的微信群,形式虽有别于传统客户信息承载方式,但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微信已成为大众的主要通讯工具的现今,人员相对稳定,客户信息相对精准,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相对固定的客户微信群,是企业与客户交流沟通信息的经营平台,区别于泛化的广为公众知悉的一般商户名单,更具商业价值与竞争优势。

故本案中的微信群属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具有不公开性及商业价值,应当予以保护。

同时,用人单位亦安排有管理人员进驻该微信群,应视为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举措。

因此,法院认为冯成立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受竞业限制约束,判决冯成立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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