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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婷婷于2011年4月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有权予以解聘自行恋爱结婚者”。
2017年11月,丁婷婷未经领导批准自行结婚。2018年9月,公司以丁婷婷结婚为由停止其工作,且未向丁婷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9年2月,公司为丁婷婷办理停保手续。2019年4月,丁婷婷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赔偿金等费用。
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在与丁婷婷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丁婷婷在应聘期间,有违反下列条款之一者,公司有权予以解聘:自行恋爱结婚者”。
此后,公司以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丁婷婷结婚违反约定为由,解除与丁婷婷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九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等规定,公司以劳动合同期间丁婷婷违反约定结婚为由,解除与丁婷婷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作出判决:公司向丁婷婷支付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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