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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义系某用人单位员工。
某用人单位称因张长义长期不在岗,其在向张长义送达《通知》和《关于解除张长义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正式解除。
张长义主张其从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和决定,并于2014年7月起按照某用人单位要求在家待岗。
张长义待岗期间,某用人单位未为张长义缴纳社保,也未向张长义发放任何工资及补贴。2018年7月,张长义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用人单位支付其待岗期间最低工资。
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后,张长义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劳动者的条件下,用人单位单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非因张长义的原因导致歇工待岗,张长义在待岗期间依法享有相应的生活费待遇。
对张长义主张的待岗期间工资待遇,应予支持。
法院作出判决:某用人单位向张长义支付2014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生活费共计54292元。
本案中,某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长义收到了其作出的《通知》及《关于解除张长义劳动合同的决定》,法院对某用人单位的主张未予采信。
用人单位既未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岗位,又未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解除程序,而是安排劳动者长期待岗,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歇工待岗。
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待岗生活费,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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