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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李善浩进入用人单位工作,2014年,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
后用人单位认为李善浩存在上班迟到早退、鼓动其他员工消极怠工等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于同年9月向李善浩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李善浩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加班工资。
劳动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支付李善浩赔偿金及加班工资计19000元。裁决后,该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
某市法院经审理查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事先未通知工会。
某市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善浩有迟到早退、鼓励其他员工消极怠工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用人单位负有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的义务。
用人单位只提供了召开内部管理层干部会议的记录,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事先通知工会的义务,违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属违法解除,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李善浩支付赔偿金。
某市法院一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李善浩赔偿金及欠付的加班工资。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虽然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享有较大的决定权,但通知工会这一程序性义务对于劳动者免受不公正解雇具有重要意义。
如未履行通知工会义务,即使解除理由正当、充分,也属于违法解除,须支付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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