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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6日,张珊婉江入职用人单位,2016年,公司与他签订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他的工作岗位为安装工,但未约定工资标准。
2017年5月,张珊婉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5年、2016年两年的未休年假工资。
仲裁庭审时,用人单位认可2015年及2016年未安排张珊婉江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公司提出:“第一,2016年之前的带薪年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二,劳动合同中有可以以年终奖来冲抵未休带薪年假补偿的约定,而公司已于2015年底、2016年底分别向张珊婉江支付了年终奖,因而公司无需再向他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张珊婉江反驳说:“我找公司相关领导反映过很多次,要求他们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所以此事一直处于持续的事实状态,故不存在时效问题。”
用人单位则强调:“我公司有会议纪要文件规定带薪年休假不跨年安排,且2015年底公司发放了价值3000元的产品作为年终奖,2016年发放年终奖现金3000元,张珊婉江都已领取并冲抵了当年的年休假工资,所以我单位不应再支付其年假工资。”
仲裁委裁决后单位不服,起诉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张珊婉江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400元。
案件审理时,用人单位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其内容载明:“张珊婉江同意用人单位以年终奖金方式冲抵带薪年休假补偿”。
张珊婉江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早于实际签订日期,且合同内容是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鉴于张珊婉江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法院遂认定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冲抵年休假工资一事进行了约定。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或者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其法定权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当依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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