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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偷拿公司财物,解雇需要有哪些依据?

2022-04-30 次浏览

郑全红原系某超市员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2013年12月某超市职工代表会议通过《纪律管理政策》,其中规定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给予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纪律处分;偷窃或蓄意损害公司或其他员工的财产属于严重违纪行为。

同年12月30日,在超市二楼员工通道内墙进行了张贴公示,2014年1月公证处对上述张贴的事实进行了拍照公证,郑全红亦签收了《纪律管理政策》。

2015年7月10日下午,郑全红在某超市工作时到后仓索赔部门拿了4到5沓(每沓约100个)标注某超市字样的塑料购物袋和一个黄色大购物袋,之后进入卖场购物,结账时上述塑料购物袋和黄色大购物袋均未结账。

同年9月7日超市向单位工会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15年9月10日起与郑全红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在签收回执上签署“已知”。

同日,超市向郑全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郑全红诉至法院,要求某超市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全红未经单位同意私自取用约400个塑料购物袋明显超越了其购物合理使用的范围,购物结账时未就上述购物袋支付相应价款,属于偷窃超市财产的行为。某超市作为综合性大卖场,其员工获取超市的商品有一定的便利性。

一旦允许员工任意取用经济价值不高的商品,不仅会造成超市管理的困难甚至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郑全红作为在某超市工作十几年的管理人员,应当可以从单位规章制度中获得对自身行为后果的合理预期。

崇川法院遂一审判决驳回郑全红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除了考虑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规定内容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还应当考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理性。

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因企业生产内容、经营范围、劳动者岗位职责等不同而有所差别。本案结合超市大卖场的工作环境、企业单位的类型、规模与职工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大小等因素,认定郑全红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依法保护了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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