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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武系南京某公司员工,2014年1月26日20时40分许,在从单位回家途中被一辆货车撞倒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2014年12月26日,张铁武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受理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公司进行了送达,公司提交答辩书认为张铁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当是其正常工作时间,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收到公司的答辩书后,对张铁武进行了询问,张铁武认可其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7时接班,次日7时下班,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事发当天因年底没有工作任务,没有向管理人员请假就回家了。
人社局认为张铁武系私自提前回家,非正常下班,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铁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工伤。
张铁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上下班途中”即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张铁武在正常工作时间期间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回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故张铁武从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故判决驳回张铁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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