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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李凤章申请入职某公司,经站长录用后自2021年6月23日起开始在该站点配送区域内从事外卖骑手工作。
2021年6月27日,被告(甲方)与李凤章(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美团品牌货单的承运配送工作;期限自2021年6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甲方负责对乙方的货运物品配送的业务指导,按月结算计发乙方配送服务的承运运费;乙方严格遵守甲方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按照甲方公司惩罚制度执行;薪资结算标准为计件工资,承运配送人如有违反公司制度,造成的处罚,从当月工资扣除。
2021年7月21日15时10分许,李凤章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受伤,此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一致认可李凤章报酬为4元/单,被告按月发放了李凤章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其中:2021年6月份工资为1079.2元、2021年7月份工资为3312.6元。
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用工形式。
本案中,2021年6月23日,李凤章到被告处从事外卖骑手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明确被告对李凤章进行业务指导、李凤章应遵守被告管理规章制度,被告根据李凤章工作情况对李凤章进行奖惩考核,并按月向李凤章支付报酬,说明李凤章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管理、指挥,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李凤章系兼职骑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就李凤章每日、每周具体工作时长进行举证,且其按月向李凤章支付报酬,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李凤章系兼职(非全日制用工),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李凤章公司自2021年6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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