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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由于转产、调整生产结构、经营目标等各方面的原因,需要对产品、经营方式做相应调整,这样就会涉及到对劳动岗位的调整。
从劳动者方面来讲,由于健康原因、劳动能力或者职业技能的提高等等,要求进行调整。
劳动合同履行中,肯定会涉及到一个变更的问题,劳动合同的变更分为订立的变更和履行的变更,区分的重要标志是:确定是否建立了一个劳动的关系。
劳动合同订立的变更
有一些情况是在劳动关系建立前,涉及到一定的变更。比如说员工在接到了job offer之后,用人单位可能取消了这个岗位,或者劳动者因为身体原因或其他的个人原因不愿意来了等等。这里可能会涉及到一个变更的问题。
在讲到订立变更的时候,多讲一句关于job offer性质的认定。上海现在对于job offer的认定上,只要具备基本要素,就认为是书面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履行的变更
劳动合同履行变更的有两个原则:
第一是一般原则,就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在很多劳动争议过程当中,你会发现,到最后法院会非常注重你这个变更有没有经过协商一致的这个程序。
在一般原则里面,对于劳动合同变更的书面形式做了一定的扩大化解释。这个扩大化解释认为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这些都可以作为书面变更的形式。
这个非常重要,在实践中,公司一般不会就薪资、岗位变化等过分的注重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是给你一个书面的东西。在这种情况下,你的工资单也能够反映变更的情况。
那有的企业甚至连工资单都没有,这种情况可能就只能是通过银行对账单的形式来反应。只要在银行对账单上面显示出来,后面的内容是“工资”,就能够作为书面的形式。
之所以规定这样一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主要是预防用人单位利用单方的变更权,来达到损害劳动者利益的目的,包括随意的变岗降薪,造成对员工不利的实质性影响。
第二是补充原则,是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变更,但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予以支持。
如果案件涉及了对劳动者构成不利的事实,基本上法院不会太拿这个条款当回事儿,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其他充分的、合理的证据,来证明降薪等是有道理。
不然的话即使超过一个月,劳动者两手一摊说,你这个降我的薪,我完全不能接受,你就是没有足额支付我工资,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然后以这个为理由来跟公司说,我跟你拜拜,事后万一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的话,公司还要支付赔偿金。
所以这只能是做一个作为一个补充原则,这个补充原则体现在哪里可行呢?对于岗位变更,岗位变更不降薪,在合理的范围内变更。比如说原来是a工厂的操作工,你可能就是操作某一台机器,之后公司把你换到了b工厂,操作了另外一台机器,你也去了。
过了一个月,员工提出来说,我原来是操作那个机器的我很熟,你现在让我操作这个机器我不熟,提出来说,这个不行,你要恢复到我原来的工作岗位。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说两个岗位之间变化非常大,一般来说,法院不会支持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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