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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虚构工作经历,试用期内怀孕企业能解雇吗?

2022-04-08 次浏览

2016年8月,赵州州入职某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赵州州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书面形式通知赵州州解除本合同。

用人单位《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存在欺凌公司员工者、伪造个人身份或个人资料者之情形的,经查证确实者,处以100-500元的罚款,并可立即开除,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2016年9月30日,用人单位向赵州州作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

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赵州州已怀孕。

赵州州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赵州州能否恢复劳动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公民道德准则,更是作为员工的一项基本职业道德。

本案中,赵州州填写了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并承诺所填各项资料内容真实,并允许公司查证,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经查,赵州州三段入职经历除了最后一段属实外,其他二段经历均有不实。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赵州州称在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任总账会计。事实上,赵州州2011年10月27日与泽泽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赵州州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泽泽公司,要求泽泽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及生育津贴等。

基于赵州州与泽泽公司的诉讼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赵州州故意隐瞒了该段时间内的入职经历,以免对其入职用人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直至2013年9月,赵州州才入职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赵州州对此解释称系记忆偏差,实难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

赵州州隐瞒入职经历并在个人履历表上记载不实用工信息,有违双方合同之约定,更有悖于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同时,赵州州在劳动合同试用期间,工作中存有差错。用人单位根据上述情况,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体现了企业自主经营之权利。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劳动者欲利用法律以达其个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用人单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赵州州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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