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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也可以认工伤?

2022-04-07 次浏览

员工 “带病入职”,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死亡,该疾病与工作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能也认定工伤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员工 “带病入职”,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也能算工伤?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重要条件,并未规定员工所患疾病与工作的关联。

也就是说,员工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无论是与工作相关突发疾病,还是员工身体长期存在的疾病,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司法实践中,即使员工故意隐瞒患病事实,也不会影响工伤认定结果。

案例】(2020)渝04行终95号

伍华曾是福建某煤电公司的采掘工,2013年伍华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煤电公司为伍华参保了工伤保险,伍华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每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

2016年1月伍华入职重庆某物业公司,双方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伍华被安排到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

2018年6月30日早晨7时30分许,伍华在小区楼下院坝晕倒,由民警护送至医院抢救,院方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30日上午8时36分告知患者家属抢救无效,由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后宣布临床死亡。

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伍华死亡原因为:肺源性心脏病、尘肺

员工 “带病入职”,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也能算工伤?

2018年8月,伍华亲属向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伍华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伍华亲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改判伍华的死亡属于工伤。

争议焦点

1、伍华与物业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物业公司主张,伍华入职时没有告知公司其已经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隐瞒了其三级矽肺以及与煤电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如果公司知道伍华有三级矽肺这样严重的病情,是不可能招用伍华的。

所以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员工 “带病入职”,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也能算工伤?

2、伍华的疾病不属于“突发疾病”

物业公司主张,伍华入院前就反复咳嗽、咳痰,加重呼吸困难症状,在6月18日8时33分曾入院治疗,故伍华2018年6月30日的晕倒并不属于突发疾病的范畴。

3、家属放弃治疗算不算抢救无效死亡

医院的《死亡记录》载明:“患者于今晨08时03分因突发意识丧失由110民警护送至我科……抢救至08时38分患者意识、心跳呼吸未恢复,大动脉搏动未恢复,心电图仍然呈等电位线,告知患者家属患者抢救无效,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宣布临床死亡

公司认为,伍华的家属放弃抢救的行为与抢救无效不能等同,伍华的死亡实际是家属放弃抢救之后的必然结果。

4、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公司主张,伍华的死因与其三级矽肺职业病有因果关系,伍华及其家属已经向原职业病所在地的社保机构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可能再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否则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伍华退出煤电公司工作岗位后,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伍华作为劳动者,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

伍华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物业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员工 “带病入职”,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也能算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根据前述规定,伍华的死亡与其职业病无论有无因果关系,均不构成否定其视同工伤认定的结果

伍华在2018年6月18日开始住院治疗其肺部病变等疾病,与其在2018年6月30日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伍华家属是在医院经抢救无效的前提下才作出放弃救治的决定,在此种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死亡”。

员工 “带病入职”,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也能算工伤?

本案中,伍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法律视同工伤的规定,人社局不予认定伍华的死亡视同工伤,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限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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