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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让末位淘汰制度变得合理合法?

2022-04-02 次浏览

2017年7月,关平应聘某电器销售公司销售经理后被正式录用,其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销售业绩连续3个月排名末位时劳动合同自行终止。

后关平因业务量考核排在倒数被“末位淘汰”,公司提出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关平应当办理相应离职手续。

关平认为公司的做法不合理,故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关平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排在末位的员工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意味着企业不可以对员工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评估。企业可以将序列标准和业绩标准相结合,制订序列和业绩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并依此进行考核。

企业根据这些考核评估结果,对员工的业绩进行相应的排定,评定相应的业绩等次并提出相关改进建议。

这样,对于排名末位的,可以通过考核的方式分别进行处理。

比如,可以简单设置为A、B、C三个等级的评价标准,其中,A表示完全胜任工作,B表示基本胜任工作,C表示不能胜任工作。

如果某员工确实属于不能胜任工作的,评级为C的,企业此时可以安排该员工进行培训或调整该员工的岗位,取得员工本人培训或调岗的确认书后,在下一个考核期间,经过考核仍然不合格的,企业此时完全可以行使非过失性解除权,即提前30天解除合同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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