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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规章制制度中的无效约定有哪些?

2022-03-24 次浏览

1:迟到罚款,从理论上来讲,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权,而用人单位非行政单位,因此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2:旷工3天自动离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自动离职”一说,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劳动合同解除,都建议用人单位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比如向员工送达《返岗通知书》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3:年休假当年必须休完,过期作废,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除非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4:员工离职后不再发放年终奖,若用人单位就员工在职时间确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如“员工离职后不予发放年终奖”或“年终奖发放时员工离职的,不再享受年终奖”,不但缺乏合理性,而且实践中一旦涉诉,员工举证年终奖存在的情况下,一般会判定单位败诉,认定此约定系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5:绩效考核末位淘汰,首先需要明确,法律上并不存在“末位”一说,“末位”在法律上对应的是员工“不胜任工作”,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不胜任工作的员工,单位不能因此而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操作即:不胜任——调岗或培训——二次考核——仍不胜任——提前30天通知解除——支付补偿金。

6:工资中包含社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及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就社会保险费进行约定。

由用人单位支付现金,员工个人自行办理社保缴纳的做法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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