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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工伤劳动者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
无效论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强制规定的,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确定的工伤保险程序、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等都属于强制规定,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的赔偿协议,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强制用人单位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方面,强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对依法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按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制度并没有强制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必须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工伤赔偿问题。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因为该规定的表述应当属于任意性规定,具有指导意义,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最终赔偿金额。
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相反,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工伤和解协议作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的一种方式,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不同的工伤和解协议所规定的不同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还有观点认为工伤和解协议因违反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而无效。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主要是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是劳动行政部门对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加强管理的行政措施。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处理的权力,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1998年2月15日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劳动法>第 57条劳动行政部门的指示》的答复中指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
在实践中,劳动行政部门是对用人单位安全用工进行监管的,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其主要的职责是监督用人单位合法用工,保障用工安全,并不涉及工伤赔偿的问题。在工伤事故中,劳动行政部门关注的是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用工安全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将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并不会对工伤赔偿问题进行监管及管理。
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如果未进行上报,违反的是劳动行政监管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行为进行处罚。但该制度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
综上,在劳动法领域也应该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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