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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和解协议又称工伤私了协议、工伤赔解协议等,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或在第三方主持下,就工伤赔偿待遇问题私下达成的协议。
本文所涉及的工伤和解协议本质是双方当事人私权利的处置,不存在公权力的介入,对于在公权力主导下达成的协议并不属于本文分析的范围。
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各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或《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应当制作成调解书,该调解书与仲裁书或判决书一样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实质上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故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在本文的分析范围。
虽然工伤保险制度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强制介入工伤处理领域的举措,且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禁止用工单位与受伤职工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相反,一些相关法律还赋予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解决的权利。
我国为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以及更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建立了多元化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从《劳动法》第 77 条7规定可以看出,协商与调解、仲裁、诉讼一样,都是法律赋予劳动争议当事人解决劳动纠纷的途径,当事人可以依据自身情形自由选择何种解决途径。
对于劳动争议双方选择自行协商所达成的纠纷处理协议,只要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且该协议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于该协议的效力,我们都应当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可其效力。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只能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协商与诉讼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途径,实践中都是交由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自由选择何种途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当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时才交由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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