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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5日,赵彦龙入职某用人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聘用赵彦龙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一切维修业务;工资待遇每月8,000元,合同还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等。
该合同签订之后,公司向赵彦龙预付了60,000元的工资,按照赵彦龙推荐的厂家购买了履行合同所必需的维修机械和设备。
可是,劳动合同仅履行了一个月赵彦龙就自行离开公司,也未提前通知公司。
公司很生气,认为赵彦龙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闲置,造成了财产损失,要求赵彦龙赔偿公司损失120,000元。
法院认为,赵彦龙签订五年劳动合同,仅履行了一个月就离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法行为,但公司主张损失依据不足,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主张赵彦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首先要确定的问题是赵彦龙自行离开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在本案中,赵彦龙与公司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仅履行了一个月就自行离开,未提前采取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公司,赵彦龙辩称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而离开单位,但双方认可公司已经预支了7个半月的工资60,000元,且本案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需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赵彦龙自行离开公司的行为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不公平,也给公司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带来了不利影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
赵彦龙自行离开公司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如该行为确实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在一审主张的损失为赵彦龙每月工资8,000元的两倍作为月利润,按照7个半月计算为120,000元,二审中公司认可该计算方式为推算而来,说明主张的经济损失属于期待的利益损失,而非直接损失,因此公司主张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未予认定是正确的。
二审中,公司将损失变更为主张支付的60,000元的工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预付的60,000元工资,赵彦龙已经陆续归还,因此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依然不足。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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