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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即视为拖欠工资

2021-07-20 次浏览

【案号】(2021)京03民终8880号

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甲公司、陈女士,三方曾签署《期权奖励协议》,授予陈女士甲公司股份。

陈女士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乙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关联,甲公司与乙公司均曾为陈女士缴纳过社会保险、发放过工资。

乙公司实际支付陈女士2019年11月及12月工资分别为9075.59元、1956.59元,每月代扣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300元,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410.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陈女士主张甲公司与乙公司对其交叉用工应承担连带责任,曾安排陈女士签署《工龄承接协议书》,约定陈女士在乙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甲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1年10月8日开始计算,并提交该协议书为证。

甲公司及乙公司认可曾安排陈女士签署该协议,但陈女士拒绝签署,一直未将原件交回该公司,不认可存在交叉用工,主张陈女士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陈女士主张2019年12月24日其因乙公司与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两公司邮寄了《即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两公司认可已收到该通知,但不认可存在拖欠工资,主张2019年12月24日上午已支付陈女士11月份的工资,陈女士下午才寄出解除通知,不存在拖欠。

陈女士认可已收到11月份工资,但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月底或次月的月初支付当月工资,并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为证。

工资发放记录显示:陈女士2019年3月至10月的工资较为规律的在当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发放。乙公司认可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乙公司与甲公司主张与陈女士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是每月15日左右发上个自然月工资,未举证证明。

关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陈女士主张为22 726元,未提交证据证明。

乙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陈女士月平均应得工资为19 002.04元,陈女士认可该工资条上显示金额的真实性。

关于工资标准及工资差额:陈女士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9900元,另有提成和饭补(每天16元),2019年10月以后基本工资调整为10 100元,其正常出勤,公司拖欠其2019年11月的提成工资2954元及12月的工资7923元,合计10 877元。

陈女士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调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存在提成未支付。

乙公司与甲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陈女士存在工资调整,认可其月基本工资为9900元,另有提成和饭补(每天16元),主张陈女士11月份不存在提成,12月份存在旷工应扣除工资,已支付的工资不存在差额。为证明其主张,乙公司提交考勤表为证,该证据未显示陈女士的确认信息,陈女士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关联,甲公司曾授予陈女士股权,两公司都曾向陈女士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且曾安排陈女士签署《工龄承接协议书》,故对陈女士关于两公司对其交叉用工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陈女士主张其2019年10月以后开始涨薪,但未举证证明,乙公司与甲公司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

陈女士主张其2019年11月份存在提成工资未支付,但其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乙公司与甲公司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

陈女士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得工资为22 72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认可乙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上显示的金额,故对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得工资应为19 002.04元。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乙公司主张陈女士2019年12月存在旷工,但其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陈女士的确认信息,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陈女士关于其正常出勤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乙公司与甲公司应依法支付陈女士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5342.93元(9900元/21.75*17天+16元*17天-1956.59元-410.41元-300元)。

乙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支付周期,且其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实际情况与陈女士关于工资支付周期的主张相符,故对该公司所主张的支付周期,法院不予采信,对陈女士关于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支付当月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乙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日支付陈女士2019年11月份的工资,存在拖延,故陈女士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乙公司及甲公司应依法支付陈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1 517.34元(19 002.04元*8.5个月)。

陈女士要求支付上述金额自2019年12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甲公司、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女士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差额5342.93元;

二、甲公司、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1 517.34元;

三、驳回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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