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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最直接也是最有效力的入职证据,毕竟其上有公司盖章和劳动者签名。但是如果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晚于实际用工时间,那又该如何证明实际入职时间呢?
首先,当事人可以自己找到的入职证据:
(1)入职申请表,可以证明入职的确切时间,但通常是单位收着的,可能无法提供原件,最多是入职时自己拍的照片。
(2)银行流水,也就是公司给自己发工资的证明,虽然只能证明入职的大致时间。
(3)工资单,上面没有企业签章,效力可以说是待定的,因为企业可以不予承认。
(4)考勤记录,又是掌握在公司手中的证据,如果自己打印的且没有加盖公章,随时有被不予认可的风险。
(5)社保卡,单位给劳动者交社保的时间记录,也可以用来限定入职的大概时间范围。
(6)证人证言,效力有限,但是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来证明入职时间。
(7)健康证,有些行业例如餐饮业是会办理的,如果上面正好标有用人单位,那么其办理日期也可以证明用工时间。
其次,可以让仲裁委调取的证据:
(1)纳税记录。本案当事人就是善用仲裁委的调查取证权,申请调查了公司代扣代缴所得税信息,从而佐证了入职时间。
(2)暂住证办理信息。本案当事人在办理暂住证时,有效填写了用人单位是被告公司,进一步证明了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远远早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所显示日期。
(3)劳动局的备案。单位在劳动局做了用工备案,就可以申请调取,来证明入职的时间。
最后,可以让仲裁委责令单位提交的证据:职工名册。建立职工名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应当通过职工名册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职位等内容。
单位如果不能提交就要承担举证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所以,用人单位对于入职时间也是负有举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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