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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很多劳动者是在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才得知用人单位应该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应该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而要求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中普遍都认为在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请求将原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同意的除外。
但是上海市曾做出过规定认为,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双方同意续签”,应该理解为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而不应理解为必须是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果把该条款理解为只有双方一致同意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可续签,则劳动法可直接作出这样的规定,不必设定10年工龄,以及双方同意续签,劳动者单方就可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
而且,劳动法订立时,设立此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老职工的利益。在目前劳动者整体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单位提出只愿签订一年期合同,劳动者拒绝则意味着失业,因此要求劳动者在当时就作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意思表示是非常苛刻的。
劳动者要求将固定期限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请求应该支持。
劳动者能否依据用人单位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述规定表明因劳动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并非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实践中很多地区认为此种情形下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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