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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东湖于2018年3月入职广东某用人单位,任职杂工。
2018年6月28日,严东湖与公司同事周谦因工作意见分歧争吵,周谦将严东湖打伤。
事故发生后,严东湖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严东湖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8年12月27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严东湖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顺某用人单位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单位认为:严东湖受伤是因与周谦双方长期工作积怨及个人品德修养、性格相关,且因严东湖主动攻击他人引起斗殴事件,导致自身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其自身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员工认为:本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根据对王某、刘某、刘某的调查笔录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严东湖事发当天是因工作意见分歧之事被周谦打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至于顺某用人单位提出严东湖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顺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严东湖的受伤属于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若确因工作原因导致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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