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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公司降职降薪没有制度依据,员工可以被迫离职要求补偿

2021-07-19 次浏览

【案号】(2020)京0105民初32641号

2018年旅游公司、雷女士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雷女士单人操作岗位,月工资3500元,合同为三年期限,2018年1月1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

2018年下半年旅游公司任命雷女士为成都分公司的单团操作经理职务,后签订了《2019年度目标责任书》,约定了作为操作经理的雷女士在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间所应当完成的业绩(利润)考核目标,按照团队的销售量和利润额来计算提成奖励比例。

2019年7月16日雷女士作为单团销售的负责人向旅游公司申报了5月份团队工作量、利润额报表、2019年8月8日向旅游公司申报了6月份团队工作量、利润额报表。2019年8月23日旅游公司的人事部发现雷女士所申报的5、6月的工作量、利润额存在虚报情况,其中利润存在着巨大差额,而5月份的虚报的工作量、利润额报表已经造成了雷女士部门的员工获得了不当的提成奖励,雷女士也面临着依此虚报的工作量、利润额计算并获得第二季度的提成奖励。

就此旅游公司要求雷女士重新核算利润,但雷女士仍然对5、6月份利润进行了虚报,2019年8月30日经过旅游公司与成都分公司以及雷女士多方核对后,重新确定了5、6月份的利润金额,该金额与雷女士此前申报金额存在着巨大差额,2019年9月2日旅游公司通知雷女士管理的部门员工应退还因虚报利润而已经获得5月份的提成奖励,员工予以认可。2019年10月旅游公司经研究认为雷女士因岗位失职、工作失察,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无法胜任操作经理一职,决定降职降薪,免去其单团操作经理职务,降为单团操作,该职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一致,工资标准仍为3500元。

2019年11月6日雷女士自己提出离职,未获得公司批准,自2019年11月21日起雷女士在未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缺勤,2019年11月26日旅游公司邮件通知雷女士上班并告知其旷工三天及以上者,旅游公司有权对其实施解聘。

后雷女士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了仲裁,2020年2月28日公司收到了该委的裁决书。

公司认为:雷女士作为单团操作经理岗位失职、工作失察,虚报5、6月份团队工作量、利润额,造成了其部门员工取得了不当的提成奖励、雷女士也会依此虚报的工作量、利润额计算并获得第二季度的提成奖励,由于公司的及时发现并经过多次的要求雷女士整改、调整后才纠正了错误开追回了损矢,公司行使公司的管理权对于雷女士予以降职的处理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且也是按照与雷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操作岗位给与的薪金待遇,也不侵害雷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

而雷女士在未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缺勤,严重地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对其自行离岗离职的行为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据此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雷女士辩称,雷女士部门的实际利润和提成数据从来不是雷女士提交即为最终数据,在雷女士提交数据之后还有财务和人事进行再次检查和核算,此次事件中部门员工黄婷向雷女士提交了错误的数据,雷女士未及时检查出来,事后二公司要求重新核算,雷女士及时配合,核算清楚后,公司要求雷女士部门员工黄婷退还已获得的5月提成,黄婷予以认可,6月提成并未发放,雷女士由于是按季度发放提成,在发现数据错误之前并没有收到过不正当的多余提成,因此并未给二公司造成任何损失。雷女士根本从未想过瞒报数据,只是一时失误,没有检查出数据的错误,且二公司以及雷女士从始至终都是共用的同一个ERP系统,都可以从ERP系统提出数据,根本不存在二公司所说的瞒报一事。

在二公司处工作11年之久,从未见过公司有任何关于奖惩方面的规章制度,在未与雷女士有任何沟通和协商时发布了降职降薪通告,不知公司依据什么给予如此重的处罚,甚至不顾雷女士的异议,单方面发布降职降薪通告,之后还威逼利诱要求签降职降薪通知书,公司拒绝后仍然不顾雷女士意愿发放降职降薪后的工资。

从头至尾,公司从未与雷女士协商过,霸道且强势,此举难道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吗?2019年签署目标责任书,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工作岗位和工资额,视为对劳动合同的协商变更一致,单方无权撤销或否认。

2019年10月9日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降职降薪,职位由单团操作经理降为单团操作,薪资由8000元降为4000元,10月10日雷女士提出异议并无任何回复,10月11日一早公司当全体员工宣布雷女士降职降薪,10月30日公司发布书面通告强制执行降职降薪事宜,口头通知和书面通告期间与雷女士仍无任何沟通,10月31日公司让雷女士签署降职降薪确认书被拒绝,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不顾雷女士的意愿,不足额发放10月工资,于是雷女士以公司单方面降职降薪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被迫离职(书面提交离职申请表被拒绝,后以邮政快递形式邮寄给成都分公司处且签收),工作交接和未完工作于2019年11月20日完成后离开。

雷女士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成都仲裁委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1936号裁决书,裁决:雷女士与成都分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成都分公司支付雷女士2019年10月工资差额4717.1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 672.4元、销售提成9679.55元,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雷女士其他诉讼请求。二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雷女士入职及工作情况。雷女士于2013年8月入职成都分公司,岗位为销售,2015年1月1日与旅游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到期后,旅游公司与雷女士又续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成都仲裁委审理过程中,成都分公司与雷女士均认可:2018年下半年,雷女士岗位由操作岗提升为单团操作经理,工资标准为8000元底薪加提成;2019年10月,公司对雷女士降职至操作岗,工资按照3500元底薪加提成进行发放。

另查,雷女士就其收入出示了2019年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成都仲裁委据此计算雷女士月均收入为10 134.48元。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二公司主张雷女士在工作期间对2019年5、6月份利润进行了虚报,该部门员工获得了不当的提成奖励,因雷女士岗位失职、工作失察,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决定对雷女士降职降薪,免去其单团操作经理职务,降为单团操作,并就其主张出示了2019年度目标责任书、雷女士与公司人事部门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工作量、利润统计表、黄婷与公司人事部门的微信聊天截图、邮件、通告、离职申请、考勤表等予以佐证。雷女士对二公司主张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想过瞒报数据,只是一时失误,未检查出数据的错误,且大家共用一个ERP系统,根本不存在瞒报;黄婷已退还5月份提成,其本人并未收到多余提成;公司从未有任何关于奖惩方面的规章制度,二公司处理决定没有任何依据。另查,二公司实际支付雷女士2019年10月工资为5417.31元。

2019年11月21日,雷女士以公司不足额发放工资等原因以邮寄形式与成都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出示了离职申请书及快递单(显示已签收)予以佐证。二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雷女士自2019年11月21日没有上班自动离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方对仲裁裁决确认雷女士与成都分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及成都分公司支付销售提成9679.55元、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裁决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公司主张雷女士在工作期间因对利润进行虚报,工作失职、失察,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并对雷女士作出降职降薪处理,二公司虽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未提供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制度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公司按照降职降薪后标准向雷女士支付工资,存在差额,应予补足。

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事实成立,雷女士据此与成都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成都仲裁委所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公司与雷女士雷冬梅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雷女士雷冬梅2019年10月工资差额4717.17元;

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雷女士雷冬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 672.4元;

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雷女士雷冬梅销售提成9679.55元;

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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