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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企业对涉及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相关等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和范围内,员工不得从事或者自己经营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如果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员工违反约定入职到竞争单位,企业就可以要求员工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司法实践中,因竞业限制违约金产生的劳动纠纷,企业负主要举证责任,既要证明已订立有效的协议,还要举证员工入职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也就是说,即使企业知道员工违约跳槽到同行,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法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
陈望(化名)2014年10月入职大连市某医疗美容公司从事现场咨询师工作。
公司与陈望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陈望无论各种原因从公司离职,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大连市内自营或者为其他与医疗美容相关企业提供服务。
协议约定,若陈望违反协议中的竞业限制规定,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实际在公司领取工资总额的30%违约金,违反保密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9年4月,陈望以“家里有事”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
2019年9月,陈望因公司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陈望的通讯地址写的是大连市某某医疗美容医院。
2021年1月,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陈望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63026.14元、保密义务违约金100000元。
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公司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司主张陈望离职后入职大连某某医疗美容医院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约定,公司所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的通讯地址中虽然载有“某某整形美容”字样,但并不排除陈望在书写地址时并非其工作地址。
并且陈望主张其不想让公司知道她的实际家庭住址,她有个朋友在某某医疗美容医院工作,所以申请仲裁时留的地址是某某医疗美容医院。
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陈望入职某某医疗没用医院,故法院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望无需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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